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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號
原 告 房美瑤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18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上前攔檢,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即原告逸散酒氣,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原告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案發當時原告僅知道自己有違反未打方向燈之規定,員警並未告知原告有酒駕違規之事實,亦未告知有拒簽酒測之情形,且原告已進入住家內,員警未持酒測器請原告測試,無當場告知須酒測,亦無告知原告可拒絕配合酒測。
原告被舉發「拒絕酒測」太嚴重,原告為無業無薪之義工,無法負擔高額之罰鍰,請求法院重新查明,從寬裁量。
2、又本件未有事證證明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不得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是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自員警到違規現場執行酒測程序結束,皆為原告本人無疑。
又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原告路旁停車時發動攔檢程序屬於法有據。
本件舉發員警於路旁多次要求配合酒測,惟原告卻向員警大聲咆嘯且態度囂張惡劣,拒絕酒精測試並拂袖而去。
員警於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攔查程序中亦皆有告知酒測之相關法律規定,應認其已完成告知程序,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81頁、第9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而於舉發員警盤查過程認原告有飲酒之情形,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第123至137頁),核與舉發機關函復:員警於盤查對話中聞有酒氣,並告知欲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相符,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17日吉警交字第112001717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參,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見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方才上前攔檢等情,除有前述舉發機關回函在卷,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亦可見,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時即向原告表示:「剛剛左轉怎麼沒打方向燈?」、「妳轉過來的時候啊,沒打啊」,原告則回稱以:「不好意思」(本院卷第115頁),據此,堪認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以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
原告不僅於舉發員警攔停當下,即未爭執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此經本院勘驗如前,至其以交通違規陳述書向被告提出申訴,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均未就此有所爭執。
是原告徒以本件未有事證證明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事,警察不得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又員警依法上前對原告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覺原告逸散酒氣,遂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已一再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照、講習,如有肇事重傷死亡者,吊銷駕照不得再考領及累犯之效果等節,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過程中可見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並逕自向其住家方向移動,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第123至137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已經進入住家內,員警並未當場告知需酒測、持酒測器請其測試,亦未告知原告可拒絕酒測云云,自無從以原告上開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之主張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4、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合法有據。
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處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上開規範旨在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以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是原告主張拒測之效果太嚴重,無法承擔高額罰鍰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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