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延收,54,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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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 現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水源(中國大陸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主 文

李水源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續予收容,前經本院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

至相對人主張其因患有○○○、○○○及○○○等相關疾病,前於所外係以中、西醫搭配治療,然於所內無從進行放血、拔罐等民俗療法,希望可以保外就醫云云。

以收容所固定每週二、四有醫生駐點,且如受收容人願意自費,亦可由收容所安排其至所外就醫,業據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然為相對人當庭表示所外就醫需上手銬腳鐐很不方便為由而拒絕。

是依上述,自無從僅因相對人主張欲搭配民俗療法治療疾病,或所外就醫因需戒護而有所不便,即認其有何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併予敘明。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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