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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延收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受收容人 SHIL DEBASHIS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825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3年6月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出境所必要之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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