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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告李建賢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70990號復審決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轉送法務部矯正署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李建賢。
2.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3.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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