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2號
原 告 黃雍誠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法
授矯復字第112010732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規定,應補正被告:法務部,代表人:蔡清祥(部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