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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5號
原告杜國安現於法務部○○○○○○○○收容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96960號復審決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轉送法務部矯正署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復審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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