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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0號
原 告 許俊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出告訴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而提起行政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補正下列事項:⒈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⒉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及訴訟種類。
⒊以自然人為被告部分,應具體表明其與原告間有何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關係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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