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稅簡,51,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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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1號
原      告  吳友順 
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從未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收到雲林縣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款11,230元、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罰鍰3,369元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T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200元,因而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被告名稱及訴之聲明等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業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稅簡字第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表明被告名稱等事項,該裁定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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