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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張藍捷
被 告 李志勇
謝榮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分別任職臺北○○區公所○○里長及臺北市政府○○局○○○○○○處○○所,渠等將原告所有位在臺北○○區○○○路OO巷OO號之住家鐵網圍籬拆除,請訴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三、查原告雖以「請求行政給付賠償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因無行政訴訟案件合法繫屬於本院,倘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又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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