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簡,22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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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26號
原告詹郭銘馨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並提前於112年9月6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前係翰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詮公司)之負責人,因翰詮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9月18日保普簡字第L200018264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訴願人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勞動部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119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24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外,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自112年9月6日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31,452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老年給付)。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院卷第27頁),其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9歲,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11年簡易生命表,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93年,則原告起訴主張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按每月31,452元計算之,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7,144,636元(計算式:31,452元×12個月×19.77年=7,144,63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亦非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其他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所在地(即臺北市)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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