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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1月13日交訴字第1110036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
送達不能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
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以111年10月18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111992115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交通部以112年1月13日交訴字第111003607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新北院卷第13、21至25頁)。
㈡訴願機關交通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即將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原告住所(暨訴願書中指定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2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至○○○○郵局(見新北院卷第29頁),於112年1月29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於112年3月29日(星期三)屆至前開期限。
原告住所位在新北市○○區,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新北院卷第13頁),已逾前開法定期限,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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