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簡,7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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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國明
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12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121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5日營署管字第1121177715號、112年9月12日營署宅專字第112120681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略),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人民就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若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其程序應循上揭規定辦理之;倘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且經通知仍未補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者,即屬於法有據,如逕行起訴,核係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15日營署管字第1121177715號、112年9月12日營署宅專字第1121206813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原告於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不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法定程式,經內政部於112年10月30日通知限期補正,該函已於11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其處所,但原告迄未補正,乃經內政部於112年12月22日以台內法字第112041216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訴願決定卷宗無訛,足以信實。準此,原告提起訴願,因其於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有不合法定程式情事,嗣經內政部命限期補正未果,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有據;縱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時,補具訴願書影本並在其上簽名,仍屬訴願不合法而應不予受理,且亦無從在行政訴訟程序予以補正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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