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續收,2216,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INH QUANG LINH(譯名:丁光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QUANG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期間屆滿(即113年5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