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續收,292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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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AT 阮文達(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暫予收容, 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 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有收容必要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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