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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劉志堂
代理人暨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蕭錦芳
代 理 人 葉子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鳳龍、蕭美怡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人應補正提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影本),以確認劉志堂為合法、有權之代表人。
二、劉鳳龍簽署之志願書未記載簽署日期,聲請人應提出簽署日期之證據,以確認其簽署時是否為未成年人,如劉鳳龍簽署時為未成年人,經本院查詢其戶籍資料,其法定代理人似應為父親劉銘祥及母親蕭美怡,惟志願書僅蕭美怡於法定代理人處簽章,請提出劉銘祥有授權蕭美怡之證明,或其他可證明志願書確生法律效力之證據,或提出志願書以外之其他合法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志願書及保證書載明「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得強制執行之條件。
聲請人應補正提出相關追繳通知(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並說明送達情形,以確認追繳通知何時合法送達劉鳳龍、蕭美怡而得認為上開條件已成就。
四、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74元,應徵收執行費用468元,聲請人應為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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