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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初寶珣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慧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南廷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因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提出執行名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部分,僅提出影本,而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正本到院,即屬程序不合法,聲請人應補正上開債權憑證正本。
(二)又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75,861元……」,與前開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欄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3,900元……」未見一致,而有聲請執行金額超過執行名義範圍之情形,請以書狀一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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