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行執,33,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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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3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信雄 
兼送達代收人 杜亞倫 
債  務  人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並經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於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經查: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和解筆錄為影本,未提出正本。

㈡聲請人應補繳執行費用644元,未繳納。

㈢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未敘明執行標的及方法,未補正。

㈣本件應補具代理人委任書正本,未補正。

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前揭聲請不合法之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是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認定聲請不合法命補正,然聲請人未依本院所定期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30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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