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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冠霖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繳納執行費,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並依行政執行法第306條第2項,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狀未附執行名義正本,亦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前揭應送達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聲請人迄今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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