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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再字第 13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 104 年 11 月 30 日 104 年訴字
第 41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9 月 30日 104 年度賠字第 8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4 年 11 月 30 日 104 年訴字第 41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
再審申請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 104 年訴字第41 號訴願決定,並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賠字第 8 號拒絕賠償決定,命該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雖為公法上損害賠償,屬公法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
原確定訴願決定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再審申請人並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張 瓊 文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蔡 彩 貞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林 瑞 斌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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