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5,再,21,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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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再字第 21、29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 105 年 5 月 9 日 104 年訴字
第 61 號及 105 年 8 月 22 日 105 年訴字第 2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退還 103 年度訴字第 896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833 號等 2 件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費,經該院以 104 年 12 月 22 日院貞盈股 103訴 00896 字第 1040012044 號、105 年 3 月 25 日院貞戊股 104 訴 01833 字第 1050003289 號函覆無從准許後,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 104 年訴字第 61 號、105年訴字第 2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

再審申請人主張上開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文,並命該院退還裁判費。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 2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函覆非屬行政處分,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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