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再字第 26、28 號
訴願人 郭瑞麟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5 年 5 月 9 日
105 年訴字第 1 號等 2 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2 月 10日 104 年度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該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 01357 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證據調查職權行使,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並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訴字第 1 號等 2 件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及不為調查證據之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或證據調查程序(詳如附表)。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 2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本院收受訴願│相關連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案號、國家│
│號│案號 │賠償案號、行政訴訟事件案號 │
├─┼──────┼─────────────────┤
│1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1 號(本件再│
│ │26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4 年再字第 13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11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賠字第│
│ │ │ 2 號 │
├─┼──────┼─────────────────┤
│2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59 號(本件再│
│ │28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31 號 │
│ │ │‧本院 104 年再字第 9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1 號 │
│ │ │‧本院 103 年再字第 12 號 │
│ │ │‧本院 103 年訴字第 11 號 │
│ │ │‧本院 103 年再字第 6 號 │
│ │ │‧本院 102 年訴字第 8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 │ │ 1357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