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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再字第 35、36、37、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5 年 8 月 22 日105 年訴字第 33 號等 14 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之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所為之 13 件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本院政風處 104 年 8 月 7 日處政二字第1040021352 號函,分別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決定再審不受理後,又就該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而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各該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決定、本院政風處 104 年8 月 7 日處政二字第 1040021352 號函,並命各該賠償義務機關與再審申請人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詳如附表)。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 14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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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院收受訴願│相關連訴願案號、訴願再審案號、國家│
│號│案號 │賠償案號、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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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33 號(本件再│
│ │35 號 │ 審標的)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再字第 2 │
│ │ │ 號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願字第 │
│ │ │ 13 號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
│ │ │ 第 46 號 │
├─┼──────┼─────────────────┤
│2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35 號(本件再│
│ │36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2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24 號 │
│ │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賠字第│
│ │ │ 5 號 │
├─┼──────┼─────────────────┤
│3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36 號(本件再│
│ │37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3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25 號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1│
│ │ │ 號 │
├─┼──────┼─────────────────┤
│4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37 號(本件再│
│ │38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4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26 號 │
│ │ │‧本院 104 年再字第 4 號 │
│ │ │‧本院 103 年訴字第 29 號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國賠字第 1│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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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38 號(本件再│
│ │39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5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28 號 │
│ │ │‧本院 104 年再字第 6 號 │
│ │ │‧本院 103 年訴字第 26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賠字第│
│ │ │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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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39 號(本件再│
│ │40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6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29 號 │
│ │ │‧本院 104 年再字第 7 號 │
│ │ │‧本院 103 年訴字第 28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賠字第│
│ │ │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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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40 號(本件再│
│ │41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7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30 號 │
│ │ │‧本院 104 年再字第 8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6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賠字第│
│ │ │ 1 號 │
├─┼──────┼─────────────────┤
│8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41 號(本件再│
│ │42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8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32 號 │
│ │ │‧本院政風處 104 年 8 月 7 日處│
│ │ │ 政二字第 1040021352 號函 │
├─┼──────┼─────────────────┤
│9 │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42 號(本件再│
│ │43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9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36 號 │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
│ │ │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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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43 號(本件再│
│ │44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0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38 號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3│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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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44 號(本件再│
│ │45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1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39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賠字第│
│ │ │ 6 號 │
├─┼──────┼─────────────────┤
│12│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45 號(本件再│
│ │46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2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40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賠字第│
│ │ │ 7 號 │
├─┼──────┼─────────────────┤
│13│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46 號(本件再│
│ │47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3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41 號 │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賠字第│
│ │ │ 8 號 │
├─┼──────┼─────────────────┤
│14│105 年再字第│‧本院 105 年訴字第 47 號(本件再│
│ │48 號 │ 審標的) │
│ │ │‧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4 號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42 號 │
│ │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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