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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1 號
訴 願 人 郭瑞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 104 年 11 月 30 日 104 年再字第
13 號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2 月 10 日 104 年度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4 年 7 月 13 日 104 年訴字第11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4年 11 月 30 日 104 年再字第 13 號決定再審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
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陳 慈 陽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張 瓊 文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蔡 彩 貞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林 瑞 斌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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