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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7 號
訴 願 人 邱寶宗
法定代理人 邱淑華
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104年 1 月 26 日第 0000000-U-010 號覆議決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臺南市市長信箱(案件編號 B-70276)之回覆內容,經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獲不受理決定後,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U-010 號)。
嗣士林分會以其資力及案情均不符扶助要件為由,決定不予扶助,訴願人復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亦遭覆議決定駁回。
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之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錦 芳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陳 慈 陽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張 瓊 文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蔡 彩 貞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林 瑞 斌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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