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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88 號
訴願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 105 年 8 月 22 日 105 年再字第
1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11 月 26 日 104年度國賠字第 29 號拒絕賠償書,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105 年 1 月 18 日 104 年訴字第 52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 105 年 8 月 22 日 105年再字第 1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本院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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