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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89、90、91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5 年 8 月 22 日 105
年再字第 17 號等 3 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依其請求退還 103 年度訴字第 1689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0 號與 104 年度訴字第 25 號等 3 件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費,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30 號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本院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費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命臺灣高等法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詳如附表)。
因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 3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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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相關連訴願再審案號、訴願案│
│ │ │號、國家賠償案號、函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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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訴字第 89 號│‧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7 號│
│ │ │ (本件訴願標的)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51 號│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30 日院貞黃股 103│
│ │ │ 訴 01689 字第 │
│ │ │ 1040011286 號函 │
├──┼─────────┼─────────────┤
│2 │105 年訴字第 90 號│‧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8 號│
│ │ │ (本件訴願標的)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53 號│
│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國│
│ │ │ 賠字第 30 號 │
├──┼─────────┼─────────────┤
│3 │105 年訴字第 91 號│‧本院 105 年再字第 16 號│
│ │ │ (本件訴願標的) │
│ │ │‧本院 104 年訴字第 46 號│
│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 │ │ 11 月 6 日院貞良股 104│
│ │ │ 訴 00010 字第 │
│ │ │ 1040010386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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