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5,訴,94,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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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94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10 月
25 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24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因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3500 號),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訴願人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 1509 號裁定駁回。

訴願人認臺灣高等法院協同臺北地院侵害其訴訟權利,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 105 年 10 月 25日 105 年度國賠字第 24 號拒絕賠償書作成拒絕賠償之決定。

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陳 信 瑩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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