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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5 年訴字第 98 號
訴 願 人 莊榮兆
李義雄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5 年 9 月 14 日廳刑三字第 1050022323 號及 105 年 11 月 23 日廳刑一字第105002770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莊榮兆君、訴外人莫錫麟君前分別向本院陳情貫徹刑事訴訟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宣告非依新制審判之刑事判決無效等語,經本院刑事廳 105 年 9 月 14 日廳刑三字第 1050022323 號、同年 11 月 23 日廳刑一字第1050027702 號書函答覆略以:本院將秉持公平法院之理念,賡續推動司法改革,另刑事訴訟制度設有上訴、抗告、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如對裁判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救濟等語。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不作為之處分,並查處不依新制審判的法官。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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