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再,21,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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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再字第 17、19、20、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6 年 5 月 5 日
106 年訴字第 2 號等 7 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不服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多件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各該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云云。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本院上開 7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訴願決定,均係以訴願法並無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得對於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為由,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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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相關連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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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再字第 17 號│‧106 年訴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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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再字第 19 號│‧106 年訴字第 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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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再字第 20 號│‧106 年訴字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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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再字第 21 號│‧106 年訴字第 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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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再字第 22 號│‧106 年訴字第 4  號│
├──┼─────────┼──────────┤
│6   │106 年再字第 23 號│‧106 年訴字第 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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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再字第 24 號│‧106 年訴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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