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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再字第 16、18、25 號
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 106 年
5 月 5 日 105 年訴字第 97 號等 3 件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提起訴願,經本院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在案。
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各該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
因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3 件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確定訴願決定係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再審申請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因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經核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審申請人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就本院所為論斷續予爭執,而未具體主張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所為再審之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林 勤 純(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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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 │本院相關連訴願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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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再字第 16 號│‧105 年訴字第 9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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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再字第 18 號│‧106 年訴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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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再字第 25 號│‧106 年訴字第 1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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