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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 號
訴 願 人 莊榮兆
張台鳳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12 月 23日院欽文簡字第 105000751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向臺灣高等法院陳情該院承審 103 年度重上字第7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的承審法官經其追加為被告,卻不簽請迴避,顯有不法等語。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12月 23 日院欽文簡字第 1050007511 號書函答覆略以:該院職司行政監督,無逕行介入或促請法官迴避之權責,另訴願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業經該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76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136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抗告等語。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不作為之處分。
三、查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該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 姜真 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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