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1、12 號
訴 願 人 郭瑞麟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 105 年 12 月 19 日 105 年再字第
26、28 號等 2 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2 月 10 日104 年度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該院審理 101年度訴字第 01357 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證據調查職權行使,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反復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作成多件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
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 105年再字第 26、28 號等 2 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各該相關訴願再審決定及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及不為調查證據之決定,並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或證據調查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 2 件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則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能創設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 姜真 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