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1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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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4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司法行政廳 105 年
11 月 30 日廳司一字第 1050029419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及「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複本,經本院司法行政廳 105 年 11月 30 日廳司一字第 1050029419 號書函答覆略以:上開法令複本如以平信寄送,約需收費新臺幣(下同)66 元,如以掛號寄送,約需收費 86 元,並告知訴願人或親友亦可經由本院網站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查詢上開資料等語。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本院發回重為適當之處分。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所申請提供之二則法令影印費僅 6元,加上郵資及郵寄服務費用卻須繳納高達 86 元的規費,倘再加計匯款手續費 30 元,共需 116 元,並不適當。

另訴願人為監獄受收容人,薪資不高,應視為學生減免規費,始符比例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查本院司法行政廳 105 年 11 月 30 日廳司一字第1050029419 號書函,係本院司法行政廳依本院分層負責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本院之行政處分,得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

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1項、第 22 條所明定。

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 50元。」

三、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及「各級法院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二則法令複本,經本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核算複印費需 6 元,如需郵寄服務,依平信或掛號種類分別約需加郵資 10 元或 30 元,並需另收郵寄處理費50 元,均係政府提供資訊所需的必要成本,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法令已主動公開於本院全球資訊網,原處分同時告知訴願人或其親友亦可透過網路查詢方式取得上開資料,已顧及訴願人權益。

訴願人如身處監所,無法自行使用電腦、電子通訊器材以連接網路查詢列印系爭資訊,並且不便委請其接見通信之對象查詢列印系爭資訊時,始需要付費取得系爭資訊。

四、另規費法第 12 條第 5 款係規定,具有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學生不具有完全經濟能力,且教育為國家大計百年樹人等數項政策考量,惟監獄受收容人並非具有學籍的各級學校學生,自不能比附援引。

訴願人既未能說明其符合規費法第 12 條各款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本院在欠缺法律依據下,尚無從減免其申請政府資訊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22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告知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所需繳納的法定費用,且告知其亦得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所需資訊,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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