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1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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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5 號
訴 願 人 崔邦興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1174 號刑事判決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提起訴願,請求本院撤銷上開保安處分暨強制工作,或停止執行之。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訴願人不服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之保安處分,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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