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1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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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5
年 12 月 30 日院欽刑謹 104 上訴 1481 字第 105000342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2 月 22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訴願人所屬誣告案(104 年度上訴字第1481 號)卷歷審複本,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5 年 12 月30 日院欽刑謹 104 上訴 1481 字第 1050003421 號函檢送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影本予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係申請該案歷審悉數卷宗,惟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函僅提供判決書影本,亦未依法說明不予提供其他卷宗之理由,請求命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提供系爭卷宗資料。

理 由

一、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5 年 12 月 30 日院欽刑謹 104上訴 1481 字第 1050003421 號函,係該院刑事庭依內部分層授權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臺灣高等法院之行政處分,得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第 1 項)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 2 項)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

但於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第 3 項)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為刑事訴訟法第 385 條所明定。

查訴願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前於 104年 9 月 16 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於同年 10 月 24 日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此後即未再保有該案歷審卷宗及證物,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收受訴願人申請提供該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事件卷歷審複本時,僅能提供該院尚留存之歷審刑事判決書影本,業據臺灣高等法院答辯甚明。

訴願人認臺灣高等法院敷衍處理其提供資訊及檔案申請案,容有誤會。

三、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105 年 12 月 30 日院欽刑謹 104 上訴 1481 字第1050003421 號函答復訴願人之資訊及檔案申請案時,未表明訴願人所申請的卷證已不在其保管範圍,固有未妥,惟該院 106 年 2 月 15 日院欽文廉字第 1060000962 號函檢附答辯書之理由第三點至第五點已補充法令依據及無法提供之理由,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其必須記明之理由既已於事後記明而補正,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認其瑕疵已補正。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後段規定受理政府資訊申請之機關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取得該資訊者,固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惟查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所提上訴案,業經最高法院 105 年 1 月 13 日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確定,則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 年 12 月28 日收受訴願人之政府資訊申請案時,該刑事案卷是否仍在最高法院保管中或已送交該管檢察機關,自有未明。

依本件訴願卷內資料所示,尚難認臺灣高等法院有確知當時保管該刑事案卷之機關為何而故意不為函轉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該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481 號刑事事件卷歷審複本,業經該院提供其現所留存之歷審判決書影本,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充說明其他卷證無法提供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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