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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7、20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及
106 年 1 月 20 日院欽文簡字第 1060000522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於 105 年 12 月 19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請求釋示一般市售及監所販售的塑膠原子筆是否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人犯及少年等安全檢查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所指兇器、違禁品、危及戒護安全之物品或其他足以毀壞或加害他人之物品,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 12 月29 日院欽文簡字第 1050007615 號書函答覆所詢事項前經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 11 月 3 日宜院平文字第1050000971 號函查復,並未損及訴願人法庭上攻防權益等語。
訴願人復於 106 年 1 月 9 日表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應於 30 日內答復其前揭陳情案,臺灣高等法院再以 106 年 1 月 20 日院欽文簡字第1060000522 號書函答覆所詢事項仍請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 11 月 3 日宜院平文字第 1050000971 號函意旨等語。
訴願人認臺灣高等法院始終未答復其陳情標的,實質上對其 106 年 1 月 9 日之政府資訊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106 年 2 月 2 日提起訴願(經本院編為106 年訴字第 17 號),請求命臺灣高等法院依法作為。
復表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 月 20 日院欽文簡字第1060000522 號書函,再於 106 年 3 月 1 日提起訴願(經本院編為 106 年訴字第 20 號)。
因該 2 件分別提起之訴願案係基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雖於 106 年 1 月 9 日表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於 30 日內答復其 105 年 12 月19 日之陳情案,惟實質上係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就其詢問之事項作出解釋,而非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提供既存之特定行政函釋,故其性質上仍屬陳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又臺灣高等法院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於 106 年 1 月 20 日書函重申訴願人可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 11 月 3 日宜院平文字第1050000971 號函意旨,並非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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