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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18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
月 25 日院欽文廉字第 106000064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 年 1 月 6 日宜院平文字第 1060000035號函,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 1 月 25 日院欽文廉字第 1060000642 號函將其訴願書移請宜蘭地院處理,乃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命臺灣高等法院依法審理其訴願案件。
三、查訴願人主張不服宜蘭地院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58 條規定,原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即宜蘭地院)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卻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則臺灣高等法院將其訴願書移送宜蘭地院重新審查,核與訴願法第 58 條、第 59 條規定並無不符。
況且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1 月 25 日院欽文廉字第1060000642 號函將其訴願書移送宜蘭地院,同時副知訴願人,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決定,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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