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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的裁決,向法院提起訴願。法院決定不受理訴願。根據訴願法,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案件才可提起訴願。此外,訴願人對高等法院的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22 號
訴 願 人 羅友選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 475 號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請求主持正義,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經法務部 106 年 3 月 8 日法檢決字第 10600531550 號移文單移送到院。
三、查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有關訴願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事涉審判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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