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2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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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29、37、41、42、59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如附表所示本院 106 年 5 月 5 日 106
年再字第 1 號等 11 件訴願再審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3 月 20 日 106 年度再字第 2 號等 3 件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決定訴願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

訴願人不服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之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之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

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則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能創設對於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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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再審案│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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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訴字第 29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    │號              │2 號                        │
├──┼────────┼──────────────┤
│2   │106 年訴字第 37 │本院 106  年再字第 11 號    │
│    │號              │                            │
├──┼────────┼──────────────┤
│3   │106 年訴字第 41 │本院 106  年再字第 4、5、6、│
│    │號              │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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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訴字第 42 │本院 106  年再字第 1、2、3、│
│    │號              │7、10 號                    │
├──┼────────┼──────────────┤
│5   │106 年訴字第 59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再字第│
│    │號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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