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31,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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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31 號
訴 願 人 吳慶文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6 年 4 月 21 日
廳刑三字第 106001061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449 號判決,經法務部函轉其陳情書到院。

經本院刑事廳 106 年 4月 21 日廳刑三字第 1060010610 號書函答覆略以:對上開確定判決如有不服,且認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或非常上訴的法定理由時,可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或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不得干涉審判等等。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書函,並按其受刑天數每日賠償新臺幣 5,000 元,及賠償其土地權利損害新臺幣 5 億元。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至其請求賠償部分,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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