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3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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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27、32、36、39、44 號
訴 願 人 鄭名夫
訴願代理人 鄭名凡
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懲戒事件,不服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 82 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105 年度救字第 48 號、105 年度聲字第 89、90、91、124、127、128、133、137、138、139 及 152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應受評鑑情事,分別陳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經本院 106 年 5 月 12 日院台廳民四字第 1060010261 號、6 月 1 日院台廳民四字第 1060011489 號書函答覆難認所指法官應受評鑑,及本院民事廳 106 年 4 月 10 日廳民四字第 106000970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2 月 13 日院欽文速字第1060000891 號及 5 月 4 日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2618號書函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

訴願人不服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未依其請求處理,提起訴願,請求對上述事件之承審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因訴願人不服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不作為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按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受評鑑法官之所屬機關、上級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惟上述規定未授與人民得請求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訴願人縱不服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未依其陳請處理,因其所陳請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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