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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28、45 號
訴 願 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4 月 12 日 106 年度國賠字第 6 號拒絕賠償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5 月 25 日 106 年度賠字第 6 號等
26 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第 12 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二、訴願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拒絕賠償;
又訴願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其所提行政訴訟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 82 號、104 年度全字第 99、100 號、105 年度全字第 12、13 號裁判)之法官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分別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該院拒絕賠償。
訴願人不服,就上開各法院之拒絕賠償決定(詳如附表),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各該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因訴願人不服如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之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拒絕賠償決定,依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如有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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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各該法院拒絕賠償書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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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訴字第 28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賠字│
│ │號 │第 6 號 │
├──┼────────┼──────────────┤
│2 │106 年訴字第 45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國賠字│
│ │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賠│
│ │ │字第 6、7、8、10、11、12、13│
│ │ │、14、15、16、17、18、19、20│
│ │ │、21、22、23、24、25、26、27│
│ │ │、28、29、30、32、33 號(共│
│ │ │26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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