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49,2017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49 號
訴 願 人 王炳龍
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懲戒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6 年 5
月 17 日廳民四字第 106001044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 104 年度簡上字第 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受命法官,涉嫌在法庭上公開與不具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訴外人共同偽造民事委任狀,向本院陳請依法究責,經本院民事廳 106 年 5 月 17 日廳民四字第 1060010440 號書函答覆訴願人略以,本院基於尊重審判獨立,對於法院受理之具體個案,不能干預或表示意見,訴願人如認有人涉嫌犯罪,得檢具具體事證依法向權責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等等。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書函,並將上述事件之承辦法官交由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懲處。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又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另同法第 51 條亦規定本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於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惟上述規定均未授與人民得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訴願人縱不服本院未依其陳請處理,因其所陳請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