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50,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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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50 號
訴 願 人 彭鈺龍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釋憲事件,不服本院 106 年 6 月 6 日院
台大二字第 106000871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233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674 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78 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經本院大法官 106 年 6 月 2日第 1458 次會議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並以本院 106年 6 月 6 日院台大二字第 1060008715 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

三、查本院大法官第 1458 次會議關於訴願人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之決議,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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