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54,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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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54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 106 年 6
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 1060015634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前於 106 年 6 月 5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法院命在監被告或告訴(發)人或證人出庭,應於若干時日前發給傳票或通知之有關法令函示複本,經本院刑事廳 106 年 6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 1060015634 號書函答覆略以:所詢資料於刑事訴訟法訂有明文,可至本院全球資訊網-「資料查詢」-「法學資料檢索」-「本院主管法規」項下查詢(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如需由本院提供複印本,於加計郵寄費及處理費後,共計 82 元,俟確認繳費後另行寄送。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本院發回重為適當之處分。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所申請提供之法令影印費僅 2 元,加上郵資及郵寄服務費用卻須繳納高達 80 元的規費,倘再加計匯款手續費 30 元,共需 110 元,並不適當。

學生平均每月零用金 2,000 至 3,000 元,打工最低時薪逾百元,受刑人則平均每月報酬金 100 至 200 元,時薪僅 2至 5 元,又獄政以教化為刑罰執行之根基,另訴願人為監獄受收容人,應視為學生減免規費等語。

理 由

一、查本院刑事廳 106 年 6 月 13 日廳刑四字第1060015634 號書函,係本院刑事廳依本院分層負責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本院之行政處分,得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第 1 項)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第 2 項)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

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1項、第 22 條所明定。

又本院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第 1 項)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第 2 項)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 50元。」

三、訴願人向本院申請提供法院命在監被告或告訴(發)人或證人出庭,應於若干時日前發給傳票或通知之有關法令函示複本,經本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核算複印費需 2 元,郵寄費 30 元,處理費 50 元,共計82 元,均係政府提供資訊所需的必要成本,於法並無不合。

又因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法令已主動公開於本院全球資訊網,原處分同時告知訴願人或其親友亦可透過網路查詢方式取得上開資料,已顧及訴願人權益。

訴願人如身處監所,無法自行使用電腦、電子通訊器材以連接網路查詢列印系爭資訊,並且不便委請其接見通信之對象查詢列印系爭資訊時,始需要付費取得系爭資訊。

四、另規費法第 12 條第 5 款規定,具有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監獄受刑人並非具有學籍的各級學校學生,且個別經濟狀況因人而異,尚難以在監勞動所得為唯一衡量資力之標準,除訴願人提出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外,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規費。

另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5 條規定:「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徵收。」

查訴願人 106 年 6 月 5 日向本院申請提供資訊函內雖載稱「因公益依法申請」,但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訴願人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院核認符合公益用途,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告知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所需繳納的法定費用,且告知其亦得透過網路查詢取得所需資訊,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2 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4 條規定相符,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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