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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55 號
訴 願 人 李豐裕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廳 106 年 7 月 3 日
廳民四字第 1060015233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訴願人因聲請交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 103 年度上字第 209 號交還土地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不服臺南高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5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經監察院函轉其陳訴到院。
經本院民事廳 106 年 7 月 3 日廳民四字第 1060015233 號書函答覆略以:其陳訴事項業經臺南高分院二度函復在案,上開事件已確定,除有法定再審事由,得於法定期間內,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依法已不能變更。
訴願人不服該函覆,提起訴願,並請求廢棄臺南高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5 號應繳納抗告費之裁定、退還裁判費、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聲請法官迴避。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上開函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蔡 新 毅(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 為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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