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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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7 號
訴 願 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 105 年 12 月 19 日 105 年再字第
2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前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8 月 3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經該院 10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該院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決定駁回再審之申請。

訴願人就臺灣高等法院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5 年訴字第 1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5 年再字第2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本院上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新北地院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新北地院與訴願人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則無得再行提起訴願之規定,自不能創設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王 惠 光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許 政 賢 委員 范 姜真 媺 委員 林 勤 純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陳 國 成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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