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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61、63、75 號
訴 願 人 彭鈺龍
上列訴願人因陳請法官評鑑事件,不服本院 106 年 8 月 3
日院台廳刑三字第 1060018249 號書函、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6 年 7 月 28 日廳行二字第 1060019469 號函及同年 9 月12 日廳行二字第 1060024225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
又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其訴願人主體僅限於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
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 23 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承審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763、777、926、1116、1539 號等歷審裁定之承審法官,有違反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5 款情事,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評鑑。
經本院 106 年 8 月3 日院台廳刑三字第 1060018249 號書函、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106 年 7 月 28 日廳行二字第 1060019469 號函及同年 9 月 12 日廳行二字第 1060024225 號函分別答覆訴願人略以:所述內容並非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等等。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陳請將上述事件之承辦法官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因訴願人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就上開陳情所為函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
另查訴願人為自然人,顯然不是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其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呈理由書載明依訴願法第 1 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願,允有誤會。
次按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固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同法第 30 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本院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惟上述規定未授與人民得請求本院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訴願人縱不服本院未依其陳請處理,因其所陳請之事項並非訴願法第2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楊 思 勤(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蔡 新 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依訴願法第 90 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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