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7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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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78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9
月 26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594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威 106 他 768 字第1060000494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2463 號函、訴願人 106 年 6 月 26 日寄送臺灣高等法院之政府資訊申請狀部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 106 年 9 月 1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申請提供下列資訊:(一)該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二)該院 106 年 8 月 24日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5260 號書函檢還訴願人刑事抗告狀之法源依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威 106 他768 字第 1060000494 號函;

(四)該院院欽文速字第1060002463 號函;

(五)訴願人 106 年 6 月 26 日寄送該院之政府資訊申請狀,上開複本各 1 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述申請,以 106 年 9 月 26 日院欽文莊字第 106005941 號書函(下稱 106 年 9 月 26 日書函)答復略以:(一)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可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查悉,該院就此類申請不再提供;

(二)該院 106 年 8 月 24 日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5260號書函檢還訴願人刑事抗告狀部分之依據,請參照該書函說明意旨;

(三)關於申請檢察署公文書正本,該院並非權責單位;

(四)該院查復訴願人之公文書,均已寄交監所送達訴願人,訴願人寄送該院相關書狀,亦應自行留存資料,恕無法再提供等語。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臺灣高等法院答復所憑均非法定事由,請求依法提供系爭資訊。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第 17 條規定:「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二、有關訴願人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號刑事判決、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2463 號函及訴願人 106年 6 月 26 日寄送該院之政府資訊申請狀部分:查訴願人所申請提供之該等資訊,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1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臺灣高等法院自應核准提供,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

原處分以相關公文書正本前已寄交訴願人及訴願人應自行留存資料為由而拒絕提供複本,於法不合。

且關於刑事判決部分,原處分未考量訴願人上網查詢之可能性,僅回復訴願人可上網查詢,而未提供其他提供資訊之方式,如得付費影印寄送,亦有未合。

三、有關訴願人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24 日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5260 號書函檢還訴願人刑事抗告狀之法源依據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僅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供人民,而未要求政府機關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後回覆人民。

換言之,政府機關並無就依人民請求創建資訊之義務。

查訴願人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所為之受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郵寄刑事抗告狀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 8 月 24 日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5260號書函檢還,並說明略以:其不服該等申訴案件評議結果,依各該通知單附註,應向該監獄提出;

另其抗告狀載明「新竹地方法院」公鑑,信封卻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請其逕向權責機關提出。

經查其檢還書狀之理由內既未曾引用法令,自無從依訴願人申請提供其法源依據複本。

四、有關訴願人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威 106 他768 字第 1060000494 號函部分:查原處分說明此部分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權責,固無違誤,惟漏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後段規定函轉該管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院欽文速字第 1060002463號函及訴願人 106 年 6 月 26 日寄送該院之政府資訊申請狀部分,未准其得付費請求提供,有欠妥適。

且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威 106 他 768 字第1060000494 號函部分,未予函轉該管機關並通知申請人,於法亦有未合。

爰將原處分關於上述部分均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於否准提供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 8 月 24 日院欽文速字第1060005260 號書函檢還訴願人刑事抗告狀之法源依據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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