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TPUA,106,訴,82,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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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訴字第 82 號
訴願人 郭俊哲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 106 年 11 月 10 日
106 年再字第 1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 8 月 3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臺高院 10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復申請再審,亦經臺高院 105 年度再字第 1 號決定駁回再審之申請。

訴願人就臺高院之訴願再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 105 年訴字第 10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5 年再字第 2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本院 105 年再字第 2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 7 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確定後,又申請再審,而經本院 106 年再字第 15 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在案。

訴願人不服本院 106 年再字第 15 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及新北地院之拒絕賠償決定,並命新北地院與訴願人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訴願法第 1 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至同法第 97 條所定再審程序,係就已經確定之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對於訴願再審決定,法則無明文得再行提起訴願,自不能創設認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本院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 太 郎(請假) 委員 葉 麗 霞(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林 昱 梅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邱 瑞 祥 委員 蘇 素 娥 委員 簡 慧 娟 委員 王 梅 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 ○○○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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